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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发布

更新时间:2024-02-29 14:33:25作者: 浩瀚体育官方网站

  2月22日,贵州人大官方网站发布修正后《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件全文如下: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大资产金额的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体系和推动工业公司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特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将相关应急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的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相关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公司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条 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做监督检查;运营单位理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视测定能力的单位,能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视测定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验测试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作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视测定、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等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比较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比较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够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能够最终靠排污权交易购买。

  第三十五条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不再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十一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

  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生产使用新能源汽车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五十一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五十六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七条 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八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 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一条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一万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经营许可。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实施工程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实施工程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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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大连市政府决定调整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详情如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为调整优化能源结构

  为防范雾霾发生,2015年工业与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北方采暖区全面试行冬季水泥错峰生产的通知》,在北方试点开启了水泥行业错峰生产之路。2020年业与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水泥常态化错峰生产的通知》,推动全国水泥错峰生产地域和时间常态化,明确要求水泥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由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贵州省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重磅!2024年上海市重大工程清单正式公布!2024年市重大工程计划安排正式项目191项,其中科技产业类76项,社会民生类23项,生态文明建设类16项,城市基础设施类67项,城乡融合与乡村振兴类9项;另计划安排预备项目26项。科技产业类(76项)计划建成14项:高效低碳燃气轮机试验装置国家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印发《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建设指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县)建设指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管理规程》的通知。关于印发《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建设指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县)建设指标》《生态文明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持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实施城乡生态环保设施补短板、工业固废综合治理、重点河湖污染治理、秸秆综合利用“四大攻坚突破”,加快磷石膏、赤泥、锰渣等尾矿渣及冶炼废渣历史遗留问题治理,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优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逐步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北京市印发实施《推进美丽北京建设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4年行动计划》。《2024年计划》包括蓝天保卫战、碧水保卫战、净土保卫战、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生态保护行动,共五个部分、百余项措施,更突出美丽北京建设,以高水平保护促进高质量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习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渐增长的优美生态

  近日,江西发布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力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高地的决定,立足省情实际,科学把握实现“双碳”目标的路径和方式、节奏和力度,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优化调整产业体系、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绿色化、低碳化。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

  1月22日上午,环境污染防治江西省重点实验室举行揭牌仪式,中国工程院院士吴丰昌和省生态环境厅厅长李军共同揭牌,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龙刚致辞,省环科规划院主要负责同志主持揭牌仪式。龙刚在致辞中指出,环境污染防治江西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履

  近日,江苏省宿迁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编制《宿迁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2023-2030年)》并与已发布。《规划》最重要的包含工作基础与形势分析、规划总则、主要任务、重点工程与效益分析和保障措施五个部分,共十章。围绕宿迁市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规划目标和重点领域,以规划近期(2023-2025年)为重点建设期